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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终食恶果

2014年6月,某港务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工程公司承包某港务公司的施工项目。2017年,该项目竣工验收并经双方结算后,某港务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仍剩余六千余万元一直未付。

某投资发展公司为某港务公司股东之一,认缴资金为2亿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前。某投资发展公司认缴2亿元出资额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时间内即2015年10月28日向某港务公司银行账户存入了2亿元,但在当日及次日该笔款项就分2次以预付项目用地征地款、建设平整费用为由转向其他公司,而根据另案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已表明,某港务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项目用地建设协议》未实际履行。

某工程公司多次向某港务公司催要剩余的工程款未果,最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港务公司给付工程款六千余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判令某发展公司在未出资的注册资本2亿元范围内对某港务公司的欠款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最终判决:某港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损失,某投资发展公司在抽逃出资2亿元范围内对某港务有限公司上述判项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某投资发展公司非履行合同主体,为何也要承担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惠企律师团队张湄卿律师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虽然某投资发展公司某港务公司汇款2亿元(备注投资款),但该款立即以虚假的名目经某港务公司转账至其他公司,而根据另案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已表明,某港务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项目用地建设协议》未实际履行,即表明转出2亿元至其他公司的用途不实,足以证明某发展投资公司在向某港务公司出资2亿元后利用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该出资转出,构成抽逃出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亿元的转出明显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损害了公司和有关债权人的权益,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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